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北京农商银行(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并可循环使用其账户内信用额度,以人民币结算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信用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商务卡(单位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照信用等级分为普通卡、金卡、白金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按照账户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双币卡;按照是否联名(认同)分为联名(认同)卡和非联名(认同)卡;信用卡使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信用卡组织的标识。
第四条 发卡机构、持卡人、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五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一)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或个人。单位卡持卡人应由其单位指定;个人卡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
(二)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持卡人名下同一账户所有个人卡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共享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包括永久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和超限信用额度。
(三)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支付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和透支扣收等。
(四)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金、转账交易或与相关机构实际生成交易的日期。
(五)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年费、手续费等,下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六)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进行汇总,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七)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发卡机构记账日期。
(八)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信用卡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九)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总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
(十)应还款总额:指截至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十一)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
(十二)违约金:指信用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
(十三)账单周期:指信用卡相邻两个月的账单日的期间为一个账单周期。
(十四)对账单:指发卡机构为持卡人以书面或电子等方式提供的对账单据,对账单包括应还款总额、最低还款额、到期还款日、本账单周期的交易明细、本账单周期调整金额、提示信息等内容。
第二章 信用卡的功能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 信用卡具有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基本功能,持卡人可按其所持信用卡的不同等级及产品种类享有相应的增值服务。
第七条 信用卡可在发卡机构、相应银行卡组织指定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等受理点或其他受理渠道使用。
第三章 申领条件及手续
第八条 凡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特定产品除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且资信良好并符合中国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个人,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向发卡机构申领信用卡个人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可为符合发卡条件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申领附属卡(特定产品除外)。主卡持卡人可申请调整、停止或取消附属卡的使用。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附属卡持卡人对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授权的其他经济组织等,可凭相关资料向发卡机构申领单位卡。单位可申请若干张单位卡,单位卡持卡人的资格由单位指定或撤销。
第十条 信用卡为实名制。申请人申请信用卡时,应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及时提交发卡机构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同意并与发卡机构签订相应卡种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发卡机构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并保留和使用相关数据。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申请人同意履行相应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并遵守本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担保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等)。
第四章 使用及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署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机构另通过指定的途径向持卡人提供查询密码、交易密码。
第十三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遗忘密码,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信用卡到发卡机构的指定渠道办理密码重置。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销售点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发卡机构、特约单位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等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应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安全技术规定的商户环境下和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信用卡。否则,由此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五条 持卡人遗失信用卡应立即通过客户服务热线或发卡机构认可的渠道办理挂失,挂失手续办妥,挂失即生效。持卡人对挂失生效后其信用卡发生的交易不承担任何责任,持卡人对该交易存在欺诈、串通他人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等行为的除外。挂失生效前信用卡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后如需补办新卡,可按照规定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卡片设定有效期,信用卡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持卡人在卡片到期后不愿换领新卡,应在卡片到期一个月前以书面或发卡机构认可的其它方式通知发卡机构。对有效期内未启用及存在其他不能续卡行为的信用卡,发卡机构有权不提供到期换卡服务。本章程、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信用卡继续有效,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已过期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等权利。如因发卡机构与合作单位、信用卡组织或公司合作终止等原因导致无法补换卡的,发卡机构可发放其他相同信用等级的卡片。持卡人不补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仍须清偿该卡所欠债务。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为持卡人设立人民币账户,核定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名下(包含本机构及银行同业)的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进行合并管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单位、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和具有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的款项,均记入人民币账户。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现金存入或以合法款项转账存入。单位卡存款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使用单位卡在境内存取现金。
第十九条 持卡人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和逾期1-90天(含)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违约金等)、预借现金款、消费透支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还款顺序为预借现金款、消费透支款、费用(年费、违约金等)、利息。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单方变更上述还款顺序。
第二十条 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先办理销户申请手续,并在销户申请45天后到柜面办理销户结清手续。办妥销户手续前,持卡人仍承担信用卡账户的债务和由此产生的损失。销户的持卡人应及时自行销毁所有卡片,否则因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销户的,发卡机构不退还已收取的息费。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变更(含有效期过期)、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个人资料变更,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持卡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有效身份证件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发卡机构有权中止为持卡人办理业务和提供服务,由于持卡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其有效身份证件或没有及时变更其他个人资料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发卡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对持卡人的资料保密。
第五章 计息办法和收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浮动区间内制定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信用卡透支按照发卡机构正式公布的利率标准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另有约定外,信用卡账户的存款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计息标准和方式在相应卡种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文件中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免息还款期具体期限根据发卡机构不同产品相应卡种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文件中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透支支取现金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部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已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计收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继续计息。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时,不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发卡机构除对全部欠款按规定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原则上不允许持卡人未经发卡机构批准超信用额度用卡。如持卡人有超信用额度用卡需求,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申请,发卡机构将根据监管要求中的相关规定处理。持卡人超信用额度使用时,对超信用额度部分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发卡机构核发给申请人信用卡后,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根据发卡机构不同产品在领用合约等文件中另行约定,详见发卡机构对外公布的北京农商银行服务价目表。发卡机构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将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北京农商银行官方网站公布后执行。
第六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发卡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申请人资信、财产及相关情况,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和信用额度,发卡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无论是否通过发卡机构的审批及信用卡是否终止使用,申请资料均不予退回。
(二)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要求持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三)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账户使用;行使质权;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或向担保人追索等。
(四)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持卡人存在将信用卡用于投资、购买住房或房地产项目开发等非消费领域或涉嫌违反国家法律、金融法规及本行明确规定的禁止用途的行为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留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且无须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对相应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因非发卡机构原因导致发卡机构无法提供或无法完全提供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因供电、通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持卡人用卡受阻的,发卡机构有义务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七)持卡人选择自扣还款方式的,发卡机构有权在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信用卡账户欠款。
(八)发卡机构有权调整费用收取项目、标准和收取方式并按照约定收取相关费用。
(九)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信用卡透支资金用途进行管理,要求持卡人提供信用卡资金用途凭证。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违规用卡情况采取要求持卡人提前结清欠款,调减授信额度、账户和卡片停用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用卡的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方式等。
(二)向持卡人提供每天24小时的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卡人的业务咨询、账务查询、挂失,给予及时答复和处理。
(三)对持卡人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工作时,可将持卡人的有关资料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自上次提供对账单后,持卡人没有任何交易发生且账户余额未发生变化,或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当月对账单。
第七章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持卡人享有按照规定使用信用卡的权利。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按约定提供信用卡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四)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或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五)持卡人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经查询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持卡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并同意发卡机构可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查询和提供其有关资料。
(二)发卡机构按规定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其信用额度,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仍须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
(三)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发卡机构可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附属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单位或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发卡机构的款项,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
(四)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
(五)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办理资料变更,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发卡机构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
(六)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或对账单所列交易有异议,应在当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向发卡机构主动查询。若在当期的到期还款日前未收到持卡人的异议,发卡机构则视同其已认可账单所列交易。
(七)持卡人应接受发卡机构进行信用卡透支资金用途管理,配合发卡机构的相关调查并按照发卡机构要求提供有关资金用途凭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有关政策、行业惯例、银行卡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办理。在使用联名信用卡、芯片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时,还应遵守该类卡或该类服务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北京农商银行制定、解释和修订,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发卡机构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本章程的修改或调整,发卡机构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经北京农商银行官方网站予以公告,相关修改或调整自公告中确定的时间起施行。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